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抗-95-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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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   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   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   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   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   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39,36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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