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抗-97-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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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為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桃園市南崁天成當鋪借款,被收取高額利息,經陸續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4日僅餘新臺幣(下同)1,105萬元未清償,當日還款600萬元,僅餘505萬元尚未償還,相對人加計利息及其他款項,加到550萬元,且還款期間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3部重機均未返還。目前伊正協調債務中,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具備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准許,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收取高利,已清償部分,債務正在協商等抗告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