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抗-99-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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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旅居國外,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 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截圖,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日即113年7月15日當天,兩造並無聯繫紀錄云云,然參酌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4日業已入境,至同年8月10日始出境,而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