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抗-99-20241220-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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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 人 古芙綺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前開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