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救-3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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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選平 鍾親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 相 對 人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雲振等3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雲鎮等3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第15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僅聲請人鍾選平名下有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其餘聲請人皆無所得、財產,參以聲請人前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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