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救-3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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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永祥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暫免徵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多次依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95,446,051元之損害,令聲請人全家30年來悲慘度日,裁判費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向應負擔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所為聲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以非屬國家賠償義務人之相對人新竹三信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且從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請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裁判。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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