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救-4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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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戴秀如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案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 訟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茲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且本案訴訟聲請人實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委任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給付加班費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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