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法-21-20241009-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非訟代理人 劉憶慈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考量聲請人業務多元發展,經聲請人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授文藝字第1139050264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然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況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董事會於113年7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就聲請人因藝文活動業務大幅擴增,為彈性辦理人力增編事宜,修正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增加基金會職員員額,並增訂基金會內部相關職員任聘管理人事規章之制訂程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惟該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所指基金會之「職員」(如:「執行長」、「副執行長」、「業務組組長」、「會計組組長」、「幹事」、「專員」等),乃「承基金會董事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事務處理」之執行業務人員,核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並非財團法人必備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就捐助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人員之員額、任聘方式及管理規章進行修訂,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屬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