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字號

海商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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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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