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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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