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消債全-29-202411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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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 債清字第2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程序已終止後,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扣薪及為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請准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業 經裁定准許自112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相關裁定核閱明確。本件程序既已進行至清算程序終結,即無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適用。再者,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1,000元不等,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酌留聲請人及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僅於聲請人每月薪資逾25,614元部分,在應領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於扣除每月25,614元後,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可受償之額度不高。另聲請人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886地號土地經拍賣,製成分配表,依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額,不足額高達1,242,187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不敷償還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自無可能發生讓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要件,且無准許必要,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