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消債抗-4-2024111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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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清算事 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惟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