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消債抗-4-20241127-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其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有規定。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請清算部分駁回,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 13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因自身財力匱乏,積欠債務過高,無財力與債權人協商等情,無意願進行調解程序而逕行聲請清算,並無出席113年4月23日之調解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清算時即113年4月17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於113年5月24日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遲至113年7月3日始具狀陳報,顯已逾上開裁定十日內補正所訂之期限內,且抗告人仍未依命提出其於翔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敬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擔任董事(負責人)之五年內營業額資料、名下翔敬公司7,160,000元股票現值及餘額相關證據,以及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提出保險公司出具等證明文件,僅空言泛稱伊持有翔敬公司股票,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償還,目前股票淨值為負值、無價值,翔敬公司債務是因幫人作保,目前已停業十年,目前無業,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生活開支不足部分仰賴配偶協助等語(見清算卷第137頁),縱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始提出108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請核定書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衡情復難認其收支為真實可採。基上,是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清算,應與法有違。 ㈢、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以,抗告人於清算陳報狀中表示翔敬公司因98年金融海嘯積欠銀行債務,目前已停業十年(見清算卷第137頁),惟其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所示,申請停業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即最後異動時間及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在原審時所述不符,佐以該公司之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足見該公司營業規模不小,應認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狀況。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向投保公司查詢名下保單解約金數額或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112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營業所得資料等文件,業如前述,使本院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既未據實陳述其在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依據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得駁回其清算聲請。 ㈣、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