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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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