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12-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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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興即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嘉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2,421,11 6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2,361,02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7、121、217、221、26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班長,每月 薪資包含輪班津貼、加班費等約53,000元左右,加班費部分不固定,約15,000元,獎金最多一個月領2,000多元,沒有其他獎金,訂單比較多的話薪水就會比較多,另有三節禮券2,600至3,6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工作至今年(113年)7月份剛好做滿1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49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57,417元(計算式:53,000+年終53,000÷12)。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1999年出廠機車一台,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5、233-239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4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小孩補習費加餐費10, 000元左右、房租費、水電費(水費600多元、電費兩個月繳一次約4,000元)及手機費共17,000多元、本身有3個手機門號,自己加孩子的手機費共3,000多元、瓦斯費一個月約兩桶1,000多元、早餐費四個人共5,000元、晚餐一個月約3、4,000元左右、父母扶養費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陳述其父 母他們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沒有領退休金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伊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共同扶養人(聲請人妹妹),是聲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雖餘23,265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61,029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且尚有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需額外清償,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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