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14-20250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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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調解轉更生程序時 ,雖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1,然債務人於同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伊目前住所地已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日後亦將於花蓮地區工作及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花蓮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花蓮縣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