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22-202411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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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穎婕(原姓名李敏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穎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21,266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0號事件受理調解(非更生事件之強制調解程序),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745,97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9頁、見調解卷第25頁)。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庭陳述:現從事做○○○○○,一天工資 1,100-1,200元,平均每個月工作20天,另有三節獎金1,000元,每月含加班可到3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為30,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7,000元、2名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共16,000元)、母親扶養費11,000元,總計:44,000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部分,並未 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為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 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7、59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大女兒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小兒子為3,008元,另大女兒領有家扶津貼每月1,700元、小兒子每月領有家扶之啓蒙專案津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大女兒及小兒子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則聲請人每月就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應扣除上開子女合計之補助款17,533元。  ⒊就聲請人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 第61頁之戶籍謄本),目前已00歲,且其於107年間中風,自107年或108年8間起,其等兄弟姐妹開始雇請外勞看護母親,外勞每月薪資等費用約27,000元,加上母親其他生活花費,每月母親需花費共4萬多,扣除母親每月得領取之外勞津貼3,000元及母親之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其等三兄弟姐妹每人每月平分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約 11,000元等情,並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8頁),復有其所提出其母親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該等交易明細表內,確實記載其母親每月有「身障補助」入款5,437元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實際之必要支出4萬多元,扣除其所獲補助合計8,547元後,再由聲請人共三兄弟姐妹平攤,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扶養費,應以約10,5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母親扶養費10,500元,再扣除兩名子女前述每月所領取補助共17,533元後,總計為:25,967元(計算式:17,000+16,000+10,500-17,533),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67元觀之,賸餘約4,033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45,97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並陳報另一輛2003出廠之汽車只剩車牌,車體已不見,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3、17頁、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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