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30-202410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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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榕庭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榕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27,003元(調卷第1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聲請人自陳113年3月3日起開始經營烤鴨販售事業,平均每月 營業額71,500元(計算式:一隻烤鴨販售650元×每日賣5隻×一個月賣22日=71,500元),並提出販售烤鴨照片在卷可憑(卷第55頁),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自陳每隻烤鴨進貨成本410元、配料成本40元(卷第53 頁),則每隻烤鴨之利潤為200元(計算式:650元-410元-40元=200元),聲請人販售烤鴨每月可賺取22,00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00元×每日賣5隻×一個月賣22日=22,0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販售烤鴨之收入約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1,015元 (調卷第13頁),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69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2,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4,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883,99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67、69、83、93頁),約14.9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83,993元÷4,924元÷12個月=14.9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87元,此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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