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34-20241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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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慧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26,5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1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27,67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49、65頁、見調解卷第19、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述:現於中壢之○○做打掃 、清潔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4,000元,現在有在學按摩,之後想做按摩給人家請,那個收入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5年,仍有長達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認聲請人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元為準。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此金額並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0,39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727,676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數筆○○人壽保險單,經扣除其保單借款債務數額後,仍有約201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借款一覽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限閱卷第11、13頁、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121、123頁),經約略結算後,聲請人負債仍達200多萬元,此等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