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39-2024102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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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鄭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案卷第8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 6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繳款多期後,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之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本院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民事陳報狀所陳述並附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3-101頁),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協商,係繳納至98年5月份之協商款,自同年6月起開始毀諾之情,亦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85、93、111、121頁、見調解卷第8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工地,從事類似水電或幫忙搬東西之 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00元,總 計:25,5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76元觀之,賸餘約6,424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8,83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424元計算,尚約須逾6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955,446元÷6,424元÷12月=64.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其自陳○○人壽保險單乙張,以及為兒子投保○○人壽被保險人保險單乙張,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9、91頁、見調解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