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45-20250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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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意雯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意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8,405元(見調解卷第12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5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1,500,90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71、93、97、99、101頁、調解卷第15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學畢業,自113年10月起任職 於科技公司(派遣人力),底薪28,000元,若平日都有上班,每月薪資可達35,000元至36,000元(加上餐費、補貼等),如果有加班會有加班費,獎金則要視人力所調整。前一份工作做○○○○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半年,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33,000元,再前一份工作為擔任保全秘書及夜間保全,薪水分別約38,000元、40,000多元等語,此有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及聲請人之年齡(73年次,見調解卷第19頁)、勞動能力等狀況,本院認其目前每月薪資應以37,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3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伙食費6 至7,000元、交通費約600至800元、生活用品約1至200元、父親扶養費17,076元,每月可以還2,000元,父親沒有在工作,沒有領退休俸,父親在做農,其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調解卷第57頁),經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約32,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含父親扶養費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人之標準即37,236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32,073元,堪以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2,073元後,餘4,92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00,907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四筆個人有效保單及兩台已逾八年之機車,其中一台業已被車貸公司拖走(見本院卷第125、289、292、294頁),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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