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49-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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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53,2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過多而無法達成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53,2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014,61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49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2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07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217,219元(擔保物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32,553元(擔保物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第9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35頁、第141頁)。其中和潤公司之債務217,219元部分,已經債權人陳報上開機車之價值尚約18,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總額為198,719元(計算式:217,219元-18,500元=198,719元),另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考量其為98年4月出廠,迄今車齡已近16年,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 ,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額為332,553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2,545,885元(計算式:2,014,613元+198,719元+332,553元=2,545,88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院陳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月平均收入為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39頁),其110年度來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486,764元(計算式:478,242元+8,438元+84元=486,764元)、競賽機會獎金231元及其他給付625元,111年度來自該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516,343元及競賽機會獎金485元等,其中競賽機會獎金、其他給付,因考量非常態性給付予以排除,以此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0,564元(計算式:486,764元÷12月=40,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3,029元(計算式:516,343元÷12月=4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所載金額(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計算,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3,474元【計算式:(42,062元+48,639元+41,670元+42,054元+43,254元+42,755元+43,679元+42,454元+44,702元)÷9月=4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與其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8頁)、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合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就 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見本院卷第291頁),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分為17,076元,審酌上開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金額,係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計算基礎,未高於114年臺灣省地區未扶養他人必要生活費用,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受扶養人2人÷扶養人2人=17,076元),屬合理有據。 3、另聲請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衡酌其父親係00年生, 現已00歲,年事已高;母親係00年生,現為00歲,亦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所得稅查詢清單計載,其2人均無報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目前雖仍有在家從事衣服的縫紉、裁剪,包括西裝及其他衣服等等,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等名下沒有存款,並有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其父母1,000元合計2,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總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52元觀之,賸餘約6,848元(計算式:43,000元-36,152元=6,848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545,885元,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其財產,並表示願於更生方案中,提出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元(計算式:233,937元+232,440元=466,377元,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93-295頁),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2年內,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變更其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見本院卷第285、297頁)後,餘額債務約2,046,543元(計算式:2,545,885元-466,377元-32,965元=2,046,543元),尚須近2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46,543元÷6,848元÷12月=24.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前所述,其所同意納入作為更生方案分期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其所保有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元、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該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等財產,此業如上述,並另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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