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50-202501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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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芃妤(原姓名潘佳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54,81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固定之雇主,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54,81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固定之雇主,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屆時提出更生方案需提出保證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997,7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143、147、159、163頁、調解卷第10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工作為送○○、○○,在開○○車,每月收 入約32,000元,另外有兼差做○○店工作,1小時180元,一個月收入約1、2,000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中低收入戶減免書籍費用一個小孩一年補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於調解卷內可憑。因聲請人有二名未年人子女,故每年領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共6,000元(即相當於每月500元),因此,以聲請人之上開開車及兼差收入每月共34,000元,加計其每月獲補助之租屋補助8,000元及小孩補助500元,是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所得,即暫以共42,500元為準(即34,000元+8,000元+500元=42,500元)。 ㈢、又聲請人雖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27,00 0元(含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之房租17,000元及聲請人個人之用餐、電話費、水費、瓦斯費約8,0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即合計約共44,076元。惟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受扶養人之一半即37,236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酌以增加提高為39,000元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4,076元,尚屬過高而不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39,000元,雖餘3,500元可供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97,756元,業如前述,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支出、年齡等狀況所評估,確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7,80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3、105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除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21,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第9、1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