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54-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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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73,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73,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414,5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73、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庭陳述:伊現於便當店(○○小 吃店)送便當,一個月收入約18000 元,每天只有送中午10點開始到12點多送到完。因為伊身體的關係,伊因為免疫系統的問題,左小腿的○○○○○炎一直復發,加上○○○○○炎,所以需調理身體;伊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炎,伊有○○○○○炎至少15年了,現在每天吃藥,每個月至東元醫院回診一次打針,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5、6年了;伊身體狀況不穩定,且有○○○○○炎,如果伊照實講的話,很多公司都不能接受僱用。伊亦沒辦法久站,連蹲都會痛,因為伊很多角度無法做達到標準,才會有殘障手冊;另伊有租屋補助每個月48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以其上開工作所得1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調解時具狀陳稱上開支出,係包含房租支出、水電費、膳食費、油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見調解卷第2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同,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5,724元可供支配,然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414,52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724元計算,尚約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14,521元÷5,724元÷12月=35.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1台機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防癌、健康之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8、13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