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56-202412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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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惟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全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邱婉婷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576,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9、147、151、155頁、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 月薪資包含租屋補助為42,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身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79,312元、469,201元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9,521元(計算式:〈479,312+469,201〉÷24=39,52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7,000元 、女兒扶養費9,500元、兒子扶養費9,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總計:41,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所示(見限閱卷第27-29、33-35頁),其有不動產數筆,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兩名共同扶養人,故本院審認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子女父親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5,36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76,79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自述於112年3月有賣房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點交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及流向,並審酌其賣得價金是否列為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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