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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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