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66-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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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14,2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14,20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憑(見調解卷第167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253,3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43、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司機,底薪27,40 0元,其餘是績效與跑業務之獎金,最近幾個月其僅有休4天,有多加班工作及多賺業務獎金,故每個月合計有58,000元、59,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且考量聲請人最近幾個月能有上開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係因其最近休假較少、多加班,因而多賺得業務獎金所致,然此等情形並非均能一直持續,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6月間為止,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見調解卷第55-9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所得,應以約54,000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就兩名子女(即大兒子就讀大二、女兒就讀○○專二,見調解卷第99、103頁之學生證影本)之扶養費,因其妻收入較少,每月僅約27,000元,無力與其完全平均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較多,故其有較其妻多負擔該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6、7000元,即其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3,076元至24,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7000元=23,076元至24,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之女兒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成年且就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另聲請人之大兒子係00年次(以上見調解卷第97頁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雖已年滿00歲而成年,然其目前既仍為就讀大二之在學學生,實際上仍無法自行工作賺錢以自力更生,亦尚需其父母為其負擔生活費用等支出,實質上仍需其父母之扶養。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妻每月收入約27,000元,核與聲請人之妻,在其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76號事件)審理時,其到庭陳稱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亦屬大致相符而可資採信,是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其妻為多,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較其妻,多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6,000元,亦屬合理有據。準此,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其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即應以23,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000元=23,076元)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即約為40,152元(即其個人之17,076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23,076元=40,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54,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152元觀之,賸餘約13,848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合計已達約1,253,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5筆位於○○鄉○○段,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其上均覆蓋茂密森林,且均係位於深山,無對外通路、到達不易,應難以開發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3、107至115頁),是聲請人主張該等土地難以處分換價,價值甚低,先前於聲請人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債權人知悉該等土地賣不出去,均未就該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