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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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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