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