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75-20250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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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逸婷即簡欐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212,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12,07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2,585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46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7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5頁、第193-199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為553,090元,其中238,9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9年9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車齡為4年多,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4,500元,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額為204,445元(計算式:238,945元-34,500元=204,445元);其中314,1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車齡已近9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所積欠之金額314,145元,均為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尚積欠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暫計為518,590元(計算式:204,445元+314,145元=518,590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71,175元(計算式:752,585元+518,590元=1,271,17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自108年6月29日起 任職於○○○○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美容師,底薪為28,000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載稱三節獎金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聲請人確仍有三節獎金各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目前穩定在○○診所任職,是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即以其長期自該診所獲得報酬之平均數額為準。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29頁),聲請人110年度月均所得24,000元(計算式:288,000元÷12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度月均所得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見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月均所得26,400元(計算式:316,800元÷12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此,可看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已有隨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又參酌自114年起,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8,590元,加上三節獎金共1,500元(即500元×3=1,500元)平分於12個月之每月125元(即1500元÷12=125元),合計為28,715元(即28,590元+125=28,715元)為準,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8,7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合計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母親部分,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 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114年已高齡00歲,且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現已罹患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情,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佐,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再扣除聲請人母親可獲補助之老人津貼數額,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6、223-225頁)而平均分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觀之,賸餘約6,639元(計算式:28,715元-22,076元=6,639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71,175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有效保單多筆(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暨前述機車2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向保險公司查詢之函覆結果,其保險解約金僅餘○○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2,6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3,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以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1,271,175元,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66,632元(計算式:42,690元+23,942元=66,632元)後之餘額債務為1,204,543元(計算式:1,271,175元-66,632元=1,204,54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63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04,543元÷6,639元÷12月=15.12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有效個人保單之解約準備金暨上開之2部機車之財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