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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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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