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84-202411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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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約4,189,843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所示,業逾1,200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