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89-202503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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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鎧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32935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金融機構初估還款方案約每月清償3萬多元,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580,6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45、51、117、121、125、131、133、175頁、見調解卷第29、1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 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但最近1、2個月薪水加班時間比較少,如果加班沒那麼多,大概每個月只有65,000元,這份工作做了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114年1月薪資薪資匯款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21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實領薪資所核算,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83,212元、78,397元、66,157元、71,082元、70,369元、63,8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72,181元,故本院審酌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30, 000元,包含生活費10,000元、房租費15,000元(其係與前妻及二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加油費及電話費5,000元,另對兩名小孩扶養費,其個人共需支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總計5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已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應暫以18,618元為準。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名子女共需37,236元,此金額依上開所述,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擔負擔。因聲請人之前妻111、112年度之全年所得各依序約為00萬多元、00萬多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已較聲請人為低,則依前述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數額既較其前妻為高,即應較其前妻,多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用數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即暫以共約24,000元為準。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約18,618元,加上對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24,000元,合計共約43,000元(取整數)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000元觀之,賸餘約2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初估每月清償3萬多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80,698元,而其所有如下述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個人單獨所有之保單、機車一台,價值亦非高昂,如單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00元計算,其上開債務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80,698元÷27,000元÷12個月=11.05年),遑論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35筆個人有效保單、公同共有之繼承土地4筆(按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人數尚屬不少)、2011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保險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201-213頁),並經本院函查後,據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24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