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90-202502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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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正忠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正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積欠非銀行債務,每月只剩3,000元可供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395,03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51、97、101、135、17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擔 任其科系內之行政管理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約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度521,557元、112年度523,702元,是其此段期間,每月平均所得約43,553元(即〈521,557+523,702元〉÷24=43,55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4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43,000元,亦大致相符。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25,924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約4,395,039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6筆個人有效保單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值金額20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限閱卷第15、1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