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消債更-194-202502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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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婷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13,000元,嗣因聲請人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嗣經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但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66,0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89、99頁、本院卷第33-37、4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美容 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入職約7至8年,於113年間升格為正式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9月至11月、113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7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元所平均分配於每月之250元(即3,000元÷12=250元),合計30,250元(即30,000元+250元=30,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連同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8,000元,惟未具體陳報其個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 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且其目前係居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見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並無租屋租金之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適當。 2、就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其中 長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次女00年生,現年00歲;長子000年生,現年00歲,均尚未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等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尚在求學,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既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除每學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子女必要支出之佐證資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要支出,每人暫以12,000元,合計36,000元元(計算式:12,000元×3人=3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再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去年年收入約660,000元,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5,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2月=55,000元),又依本院調取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其111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88,976元(見限閱卷第19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65,748元(計算式:788,976元÷12月=65,748元)、112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657,757元(見限閱卷第27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4,813元(計算式:657,757元÷12月=54,813元),此外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經濟能力明顯高於聲請人,是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應由聲請人之配偶,對子女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750元為合理、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750元,總計:26,750元(計算式:13,000元+13,750元=26,75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50元,賸餘約3,500元(計算式:30,250元-26,750元=3,500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約13,000元,嗣因其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聲請人上開每月之餘款,已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666,04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00元計算,尚約須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66,042元÷3,500元÷12月=39.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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