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02-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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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即何綺芳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芳億即何綺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39,041元,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39,041元,前於97年間與債權人 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即每期)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嗣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屬實(見調解卷第33頁)。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519,2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5-79、83-99頁、本院卷第39、73-8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在○○商行(7-11超商)擔 任非正職店員,即於其他正職員工休假時,其始支援到班,目前入職7年,月薪約11,000元,其受僱7-11超商之老闆亦有雇用正職人員,惟一直將其列為非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聲請人所陳之目前月平均薪資金額雖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計算金額大致相符,惟考量聲請人稱其除從事上開非正職店員工作外,目前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是上開月平均薪資僅1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後,顯入不敷出而無從進行更生程序。是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最高學歷為○○畢業(見限閱卷第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依聲請人在院所陳,其身體尚屬健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僅能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則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學歷等情形,顯見其應有足夠之條件,可以尋求其他正職之工作,兼衡以目前國內餐飲、服務業處於普遍缺工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如有心尋找薪資待遇較目前為優渥之正職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應非難事,對此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有想去尋找其他正職服務業工作,日後月薪應可達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我國114年法定最低薪資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勞動部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應有月薪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 0元,現在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房屋係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計,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1,590元(計算式:28,590元-17,000元=11,590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約6,000至9,000元,嗣因遭前任雇主要求而辭職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其係因非自願離職失去工作而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519,25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1,590元計算,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519,255元÷11,590元÷12月=39.68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