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08-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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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瑜洛即張純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669,973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上開案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45,35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87-111、419-427頁、調解卷第97-99、107、10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其目前在○○○○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剛去做1個月,而非繼續任職在過去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31,000元,另有1個月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各半個月,沒有加班;其因為有工作經驗,做○○業已快3年,故現在新公司之待遇,較以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之陳述,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如加上上開之獎金,即大約為36,000元(即《31,000元×12個月+31,000元×2個月=434,000元》÷12=36,166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其待遇較劣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其該年度平均月收入約31,118元(即373,411元÷12=31,118元),及聲請人提出其待遇亦較劣之113年度之薪資單影本及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5-155、199-215、219、321-323頁),其該年度11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約31,269元【計算式:(29,706元+15,458元+29,706元+29,706元+29,189元+29,318元+1,000元+28,673元+27,639元+28,543元+1,000元+29,706元+18,606元+8,000元+8,000元+29,706元)÷11月=3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情形,亦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後,即暫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3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 000元,另有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此部分經扣除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攤,每人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採。 2、就其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生,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71頁),迄今僅0歲,顯無法獨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且其配偶目前任○○○○師傅,按日計酬,每日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情形,暨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認聲請人主張於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後,其每月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00元(計算式:17,000元+5,000元=22,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觀之,賸餘約14,000元可供支配,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745,35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000元所計算,約4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745,350元÷14,000元÷12個月=4.43年);另參酌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惟據聲請人另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則顯示其尚有壽險保單1筆(見本院卷第433-435頁),且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名下財產尚有機車1輛,價值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470頁)等情,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00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