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11-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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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彥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735,37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雖有到庭,惟雙方未能就聲請人可履行之還款方案達成協議,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上開案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1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元【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3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8,5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21、127-129頁、本院卷第97-101頁)。又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92,040元,且其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今車齡已近8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並不高;另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應為728,993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車為100年7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今車齡已近14年,亦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亦屬非高,是上開擔保品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上開有擔保債務合計1,121,033元(計算式:392,040元+728,993元=1,121,033元),於和潤公司、合廸公司行使其擔保權後,其等不足受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亦為相當之數額,加計上開之其他無擔保債務827,971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粗估至少已達100多萬元之譜。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資約2年多,月均收入含獎金、加班費等約32,000元,過去因於112年時較常加班,故該年收入較高,自113年起加班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45-49頁),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上開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合,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00元,另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1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可採。至關於扶養父母部分,考量聲請人之父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母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又依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父雖患有○○○○○疾病、○○○;母親則患有○○○○○○○○○○(見調解卷第31、35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父母有何因罹患上開疾病而陷入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其父目前在○○電子公司任職擔任警衛,已做了10年,月收入約4萬出;其母則幫人做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聲請人父母尚有工作能力,且其等之收入均顯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應准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部分17,000元為準。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觀之,賸餘約15,000元(計算式:32,000元-17,000元=15,000元)可供支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已達100多萬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5,000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述汽車及機車外,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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