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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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強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每月需還款約4,6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入銀行以外債權人,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因遭銀行以外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 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每月需還款約4,6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入銀行以外債權人,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因遭銀行以外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屬實(見調解卷第89、223頁)。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次查,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20,741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86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2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52元、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82,02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51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79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調解卷第27、211-217頁、本院卷第149-156頁)。又 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40,296元,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和潤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又上開機車係107年1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所提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另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約為725,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查詢列印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107、111頁),其中有擔保債務674,15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頁),其中有擔保債務51,29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11年10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340,296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務725,440元(合計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於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行使其上開擔保物權利後,所剩餘未受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亦仍有待確認,此併予敘明。 ㈢、另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有限公司 擔任副店長,職務內容為銷售衣服,年資約4年,月收入約29,000元、30,000元左右,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1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91-97、113-114頁、本院卷第54、56、92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每月薪資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因其住在配偶家中, 個人每月支出約17,000元,另有扶養1子及父母,需負擔其子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採。 2、就扶養子女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迄今僅0歲,顯無法獨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配偶在竹北的小餐廳擔任廚房幫廚,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聲請人配偶收入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大致相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 3、就扶養父母部分,衡酌聲請人之父為00年生,現為00歲;聲 請人之母為00年生,現為00歲,均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等2人均無收入,僅母親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76頁),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父母除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4,049元外,僅有種菜出售換取之收入乙情,堪信其等亦無長期穩定之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審酌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稱其父母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4,049元後,尚餘14,569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14,569元),聲請人復稱其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是按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每人每月應負擔5,828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5人×受扶養人2人=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亦屬合理而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總計為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6,500元+3,000元=26,5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00元觀之,賸餘約3,500元(計算式:30,000元-26,500元=3,5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612元之還款條件,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20,741元,另積欠有前述之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此有擔保債務,於擔保物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後,所未受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尚待確定),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00元計算,僅就前述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920,741元言,尚約須近22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920,741元÷3,500元÷12月=21.92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未列計前述之有擔保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前述汽車1輛、機車2輛外,名下財產僅餘有效保單1筆,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