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24-202503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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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 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14年年2月17日具狀陳報因工作需輪班,又逢過年期間生病,將儘速補正等情,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聽審權之保障,應以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有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生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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