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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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85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308,5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21、71-73、77-79、91-95、117、119頁、本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地區之工地 ,擔任○○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其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工作收入4萬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屋補助8,000元,合計48,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每月支出15,610元、母親部分每月支出4,856元,合計39,0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又聲請人之母00年生,現年近00歲(見調解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母確實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與其姊妹間,亦均需對其等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名子女共需37,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每月共領有低收兒童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元×2人=6,016元,見本院卷第101、108、110頁),差額尚有31,220元(計算式:37,236元-6,016元=31,220元),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15,610元(計算式:31,220元÷2=15,61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額部分,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母每月領得之敬老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尚餘14,569元,按聲請人與其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856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3人=4,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子女及母親所需支出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亦屬適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084元(計算式:18,618元+15,610元+4,856元=39,08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84元觀之,賸餘約8,916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08,574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103頁),如【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該筆土地之價值約20,700元(即90元×面積230平方公尺=20,700元),則衡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與上開所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308,574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仍屬負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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