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消債更-43-202501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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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智偉即阮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龍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智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7,995,695元,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若不包含已於107年11月14日解散之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05頁)及尚未陳報債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待確認,合計約10,641,79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1、211、221、243、247、263-267、271、283、285、299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樂師工作,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35,00 0元,預計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金額約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衡酌聲請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遠,評估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工作機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可達35,000元以上。從而,本院即暫以本院認定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個人及妻子生活費6 ,000元、其他雜支如水電、電話費、預留保險費用等,約計7,000元,次子扶養費17,000元,總計:30,000元,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次子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四年級,於學校附近租屋,每月房租費用為8,200元、水電費用則按表核計等語,並提出兒子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房租費、水電費繳款證明)、兒子就學貸款申請書、繳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07、109、169-195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子為00年0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其次子雖已成年,惟目前尚就學中,有臺中科技大學113學年就學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兒子扶養費部分,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0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次子扶養費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雖賸餘9,386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641,792元,業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尚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及已解散之群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更生期間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更生方案,方屬合理。另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