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44-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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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意涼即黃益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徐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意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黃意涼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770,87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9、16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慧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本薪為33, 500元整,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每月所得31,942元,並說明111年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惟因工廠遷移遭資遣,並於112年3月至同年12月領取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共9個月,每月22,920元整。復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19日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店擔任計時人員,領取四個月薪資,分別為112年12月8,745元、113年1月27,908元、113年2月29,096元、113年3月17,076元,另陳報五年內有一筆零股賣出,並提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8頁)。從而,本院即暫以每月收入約31,9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台已逾使用年限之機車(2015年6月出廠)、郵局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83、85、139頁),保單價值準備金18,541元,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3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予採認。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9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14,86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770,873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866元所計算,尚須約1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70,873元÷14,866÷12個月≒15.5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日後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無郵局簡易人壽(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外之保險單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