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64-2024102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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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84,89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84,89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662,5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187、192、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庭陳述:現於科技公司任職作業 員,月薪本薪為25,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後,月收入平均可達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5頁)相符,應為可採。  ⒉就其1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101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份,就1名子女扶養費負擔金額為8,538元,無津貼補助,而其配偶在○○○○之米廠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其在該處工作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211-212頁)。則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所請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應予准許。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8,386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62,58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尚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另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原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於113年5月15日遭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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