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消債更-94-2024112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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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守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守信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3,122,00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7,226,6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3、63、79、83、97-101、10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開庭時陳報除疫情期間領有30,000元之 補助外,無領取其他補助。自113年1月起迄今於早餐店工作,時薪18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1,000元。在早餐店任職前之兩份工作皆分別各待一年,當時薪資大約在24,000元至2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290,640元(見限閱卷第41頁),每月收入約24,220元,本院審認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2歲,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為準。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第35-40頁、43頁),除6筆團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收入之平均約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竹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所定數額認定(見調解卷第19頁)。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尚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僅餘7,924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7,226,601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2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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