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96-2024100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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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奕廷即沈國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奕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543,477元(卷第11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債權人清冊(卷第53、81、93-97、1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932,990元、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7,1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卷第3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010,108元(計算式:1,932,990元+77,118元=2,010,108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物流,月薪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 書為證(卷第105、111頁),然未提出薪資單。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物流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卷第33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98元 、子女扶養費17,076元、養母扶養費4,000元,總計38,274元(調卷第15頁)。惟查: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生(調卷第49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⒊就聲請人養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自陳其養母目前無業,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卷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養母現年55歲(58年生),名下有一輛汽車,於110年及111年間尚有獨資經營之○○檳榔、○○旅社之收入,而○○旅社固已歇業,惟○○檳榔迄今仍營業中,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卷第43-49、55-57頁),堪認聲請人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9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18,28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2,010,108元,約9.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10,108元÷18,286元÷12個月=9.1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3、12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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