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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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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