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消債更-99-202502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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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翎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630,727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復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630,727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惟臺灣銀行之債務乃助學貸款,其分期償還期限較前置協商條件還長還低,遂仍依「原分期清償金額與期數」按期繳納中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調核字第9933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陳翎溱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133,52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81、87、9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汽車一輛,分別為2020年、2011年出廠,及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4,000元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44、14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網印製造課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前之收入及年齡狀況,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9歲,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636,373元、356,62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1,375元(計算式:〈636,373元+356,621元〉÷24個月)。雖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為雙極性情感病患(俗稱躁鬱症),曾於113年10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本院認倘聲請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鋰鹽(Lithium)治療,並合併其它的精神科藥物為輔,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平,則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達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比照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 計算之標準提列。則本院即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標準。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7,38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33,523元,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382元所計算,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33,523元÷17,382元÷12個月≒10.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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