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消債清-11-202503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貞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4,027,705元,曾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林貞利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三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約6,490,10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3、261、263、267、287、301、311頁),本院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前因112年10月間出車禍,目前僅能從事私人鋼琴 家教,每月收入約5,200元,另有配偶每月資助聲請人生活費10,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參以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5歲,前於聲請更生時原主張另偶爾有網拍之收入,故本院認上開由配偶資助之10,000元收入部分,應列為由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即暫以15,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另加計 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平均每月3,126元,合計每月20,202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8頁)相差非巨,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20,202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 200元估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02元,已無餘額,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逾649萬元,且不包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陳報,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主約及附約有效保單共25筆、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1,436元(自動墊繳本息49,77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其名下尚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