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消債清-25-202411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谷容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谷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達成協議,共還了2年多,後因○○○○○無法工作,始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對全體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 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此有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53、55頁,依調解卷55頁協議書影本所示,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之清償協議,就信用卡債務,係約定分48期,0利率,每期【月】還187元,就消金信貸債務,係約定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2757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清償超過2年多,後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始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709,5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9、121、131頁、見調解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無工作,罹患有○○症及○○曾受傷而有○○○ ○○,收入來源為社會補助,分別為每月:租屋補助4,400元、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兒子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子未使用,交付給其使用)等語,此有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打算去找從事清潔之工作,但目前還未去找,之前其未做過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領取之補助款合計26,147元,作為其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每月17,076 元及扶養一名女兒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查,就聲請人個人部分,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所公布之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同,應屬合理有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女兒部分,經查,聲請人女兒係00年0月份出生 (見調解卷第59頁),目前為00歲,固已成年,惟聲請人表示其女兒目前未就學,亦無工作,每月其仍需給付她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據本院查調取得聲請人女兒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其內顯示聲請人之女兒並無收入之情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其事實上每月仍需負擔、支出女兒之生活費8,538元乙節,應非虛假,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女兒剛成年未久,以其目前之學歷等狀態,尋找工作並非十分容易,且其如仍在就學時,恐亦會有相當之花費及支出,是認 為於本件個案之情形,宜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金額8,538元,從寬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從而,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即17,076元+8,538元),應堪以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每月收入來源係社會性補助合計26,147,扣除必要支出25,614元後,餘額僅為500多元。而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約9,709,594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伊就上開積欠之債務,恐難以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老舊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69頁),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43-6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